1、疫情期间可以刷pos机吗
疫情期间可以刷
pos机吗
可以正常使用,银行风控不管疫情有没有它都存在 和之前一样正常刷卡即可。而且pos机上并不能让病毒生存,不过我们刷的时候可以使用卫生纸擦拭一下或者戴手套刷。
肺炎疫情期间个人
POS机可以刷信用卡吗
因为受疫情的影响,线下众多的商业实体都关门歇业了,这个时候刷卡显然是不真实的消费。你说商场和商户都关门了,你这是产生了一笔账单是在某某酒店消费了多少元,银行的风控如果是人为监控的话,百分百知道你这是在刷卡取现。
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银行是不会把这事说明,也不会轻易对你采取风控 。
疫情期间快递恢复正常状态需解决三大问题
春节期间,快递服务是没有间断的,部分企业在春节期间还是保持了和平时一样的正常运营,只是这段时间的业务量只有平时常量的5%左右。快递业要达到整体恢复正常的生产状态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由于全国各地疫情程度不同,各地 *** 对快递员返回单位的时间要求也不尽相同。另外,由于快递全程全网的性质,一个地区的恢复并不能代表整个快递服务网络的全面恢复;
二是快递员返回单位后,还要进行7到14天的隔离观察,确认安全后才能上岗;
三是快递服务的上游产业,主要是电商和生产制造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他们的人员也存在返回时间延后和隔离观察的问题。基于以上原因,今年的快递业全面恢复正常运行可能比往年偏后一些。
2、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
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3日,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虹飚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63号)
裁判摘要:1.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是否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2.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的现金,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明知他人为信用卡非法套现借用
POS机,行为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4.租用
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出租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是以被告人张虹飚为团伙核心的信用卡套现案,涉案人员较多,各被告人在套现过程中存在为自己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式套现、无偿租用给他人套现、租用后无偿为出租人套现等各种复杂情况,给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以及非法经营数额造成一定的难度。
(一)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经营”在传统意义上是指企业的供销,在供销经营关系中包括经营者和经营相对方两方主体,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特约商户在自己申领的
POS机上刷卡,只有一方主体,不属于对外“经营”的范畴。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理解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2009年12月16日出台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上述规定,对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特约商户持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时,行为人具有两种重合的主体身份,一是特约商户,二是代表持卡人。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一人担当交易双方的角色。其次,从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用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现实地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设立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再次,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从事某种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获取经营许可资格,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如果行为人未获取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申领POS机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不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重合而将此类非法套现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
既然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两种情形的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倪峥的辩护人所提不应将倪峥为其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为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倪峥等人为了不让信用卡信誉度降低,方便继续套现,在某张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从其他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欠款,从而出现滚动套现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在计算此类套现行为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银行被占用资金(即“本数”)为基准。诈骗犯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本数”确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我们认为,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非法经营数额。首先,诈骗与挪用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挪用的对象是公款,则挪用类犯罪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往往是衡量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要素以最终未能归还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的原理即在于此。而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扰乱,而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与内幕交易,操作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类似,行为人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数额本身就体现出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使经济总量虚高,还可能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本案中,张虹飚在短短15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单独或者伙同多人,非法套现2250万元,造成信用卡交易总量的虚假放大,对市场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消极影响。倘若以“本数”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归还了所套取的“本数”现金金额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则必然背离非法经营罪设置的初衷。其次,从入罪标准看,也应当累计计算。考虑到套现交易金额可能不能直接反映行为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性的危害程度,《解释》将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规定为三项:商户套现交易金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金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金额。从该规定分析,就第一项而言,即指客观上实际套现交易的数额,因此,对以后次套现归还前次套现的情形,套现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张虹飚的辩护人提出,张虹飚无偿出借给倪峥等人使用期间的套现数额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即使是无偿出借,他人在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张虹飚除了自己实施非法套现行为外,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机系从事刷卡套现违法活动情况下,仍违反银联公司相关规定将POS机租借给他人,并提供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空白支票等。该情形下,其虽然未实施直接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但向倪峥等人提供了该类犯罪能够得逞的关键设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张虹飚应当对提供POS机期间套现的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等方法;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最终牟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张虹飚为他人实施非法信用卡套现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有偿与否,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四)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作为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套现数额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以这个大原则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是POS机租用人,持卡人是出租人,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存在分歧。倪峥的辩护人提出,由于POS机是倪峥向张虹飚租用的,所以倪峥使用POS机期间,张虹飚套现的数额应当在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倪峥套取现金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构成本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限定,即并不必须是特约商户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倪峥违反国家规定,即使是租用POS机为POS机出租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张虹飚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次,作为POS机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受益人,应当对使用期间套现数额总额负责。虽然倪峥不是POS机的机主,但其是实际控制人,且经倪峥亲手操作为张虹飚套取现金。虽然张虹飚是持卡人,倪峥未收套现手续费,似乎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仍然存在,如张虹飚免除部分租用费,由张虹飚安排租用人之间相互调换使用POS机以逃避监管等其他形式的利益。况且,倪峥不收手续费的原因不论是双方合意,还是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是否获利不影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倪峥应当对其使用POS机期间的套现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张虹飚作为倪峥非法经营的共犯也应当对其作为持卡人的套现数额负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
3、乌鲁木齐疫情封控期间可以刷pos机吗
乌鲁木齐疫情封控期间可以刷
pos机。乌鲁木齐疫情封控期间pos机可以正常使用,银行风控不管疫情有没有它都存在,和之前一样正常刷卡即可,而且pos机上并不能让病毒生存,不过我们刷的时候可以使用卫生纸擦拭一下或者戴手套刷。
4、药店有哪些行为属于违规
整理 | 本子
01
十个典型违规案例
药店要注意
近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疫情防控期间零售药店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消息指出,疫情发生以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市场监管领域疫情防控督导检查方案》,全面加强零售药店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药品违法和违反疫情防控“五必须”(必须扫码测温;必须做好防护;必须登记信息;必须推送跟踪;必须消毒消杀)规定行为,充分发挥零售药店在疫情防控中的“哨点”作用。现将近期查处的10起零售药店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1.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在销售处方药时,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
2.涉嫌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案:销售医用外科口罩没有明码标价,涉嫌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
3.存在未严格执行“四类药品”实名登记和报告制度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药房暂停营业3天,对从业人员进行疫情防控知识全面培训,确保药房从业人员对疫情防控政策、重点药品销售、台账登记、抗原配送及相关上报登记流程熟练掌握。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4.存在未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自身防护不到位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药房暂停营业进行整改,认真学习药房疫情防控相关要求。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5.存在未严格执行四类药品实名登记和报告制度,对购买“四类药品”人员抗原检测结果回访登记不及时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药店暂停营业7天,现场组织药店工作人员学习疫情防控和销售“四类药品”搭配抗原检查试剂的规定。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6.存在未严格执行“四类药品”实名登记和报告制度,销售登记购药人住址信息不清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药店负责人进行了约谈,组织该药店工作人员学习了药店疫情防控相关政策,给予赞皇县宁康药房暂停营业处理,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7.存在未加强进店购药人员管控,未严格执行“四类药品”实名登记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药房暂停营业3天,对从业人员进行疫情防控知识全面培训。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8.存在未严格执行“四类药品”实名登记和报告制度,未向顾客提供抗原试剂盒、上传销售信息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药房暂停营业3天,对从业人员疫情防控知识进行全面培训。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9.存在未加强进店购药人员管控,扫码、验码执行不到位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药房暂停营业2天,主动查找自身问题、堵塞漏洞,严格落实疫情防控相关规定。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10.存在未严格执行“四类药品”实名登记和报告制度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药房暂停营业1天,主动查找自身问题、堵塞漏洞,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有关规定。责令其整改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符合药店疫情防控要求方可正常营业。
石家庄市场监管局表示,下一步,希望全市零售药店经营者要引以为戒,自觉遵守疫情防控规定和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共同阻断疫情传播风险。
02
药店检查不止疫情防疫
在市场监管局针对药店违规经营行为检查的同时,其他如医保使用等问题,药店也需要注意。前文所述石家庄地区,其高新区人社局近日便按照年度基金监管工作安排计划,对区管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全覆盖检查,查处违规行为。
据当地媒体报道,通过现场检查,高新区发现5家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账实不符和摆放食品、妆字号商品等违规物品的行为。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相关规定,暂停5家药房医保服务3个月。同时,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药店工作人员健康证过期、价签与系统不一致、未标明售药电话等问题,要求相关药店现场立即整改。
据《第一药店财智》此前报道,8月25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医保飞行检查最新进程,8月24日,飞行检查组工作人员入驻云南,继续开展2022年医保基金飞行检查。
此前,国家医保局发布通知,7月起,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将开展2022年度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工作,并发布《2022年度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结合过往稽查人员检查定点药店的经验,重点检查方向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严禁”和“五规范”,即严禁盗刷医保凭证、严禁套取个人账户、严禁提供虚假发票和规范购销管理、规范经营项目、规范信息系统、规范服务行为、规范药品登记。目前,医保部门针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已经开始,已有多家药店因骗保被查处。
从国家医疗保障局曝光台实名公布了10起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行为,这些典型案例涉及违规使用医保基金金额从元到元不等,受查处的药店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主要违规行为有:
1、药店串换药品,套取医保基金;
2、药店售出药品时,未能实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未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存在留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等问题,涉及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3、店员利用医保电子凭证二维码截图远程刷卡购药并贩卖,涉及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4、店员利用自身医保卡以及收集的参保人员医保卡或微信电子社保卡二维码,虚假结算医保费用,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5、药店利用参保人空刷医保卡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涉及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6、工作人员推销保健品和生活用品并让医保患者刷医保卡消费等违规行为,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7、药店擅自利用诊所医保POS机(服务终端)将其药店销售的药品纳入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结算,并存在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
8、药店伪造处方、无处方违规销售等问题,涉及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9、药店超医保支付限定售药、超量售药、无处方售药、处方开具不规范等问题,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5、利用POS机交易套现2500余万元!判了!
微信支付越来越方便
POS机刷卡消费也不那么吃香了
可是有的人却一直“钟爱”它
不是为了方便交易
而是把它当成“取款机”
杨某经营一家保险公司,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外,他又发现了其他生财之路。2017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杨某在没有真实商品买卖、服务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保险公司的POS机进行虚拟交易,为信用卡持卡人代还信用卡后,再从该信用卡中套现获取代还的款项,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2021年,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为他人代还信用卡欠款涉及99人,涉案金额2551.78万元,杨某从中获取利润10.2万元。
九三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并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零三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文由 @POS机百科知识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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